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
威水供排发〔2021〕4号各区市住建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公安分局)、财政局,国家级开发区建设局、卫生健康管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局、公安分局、财政金融局,南海新区住建交通应急管理局、公共服务局、经济发展局、财政与审计局,市水务集团: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市水务局、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联合研究制定了《威海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水务局 威海市卫生健康委
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pdf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建城规〔2021〕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城市管理委(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经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将修订后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n
1总则1.1编制目的及依据:为提升城市公共供水规范化服务水平,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1.2术语及定义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供水服务:供水企业的供水以及与用户在新装接水、营业收费、设施维护、投诉处理等过程中接触的活动。供水设施:指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阀门、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二次供水:当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或深度处理和消毒等设施经管道进行供水的方式。贸易结算水表:供水企业与用水单位、个人之间直接用于水费结算,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用户供水设施:指由供水用户投资建设、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连的供水管道、储水池(箱)、加压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1.3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
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
各市发展改革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现就我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取消不合理收费自2021年3月1日起,《意见》中涉及的不合理收费全部取消。二、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对于少数保留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各地要从严核定价格(收费)标准;对于不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有关企业应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接受社会监督。三、工作要求(一)提高政治站位。水电气暖是重要公用事业产品,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清理规范收费是降低实体经济成本、减轻社会负担和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的重要举措。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思想站位,压实主体责任,切实贯彻落实好各项工作。(二)落实主体责任。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本《通知》送达至辖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对相关价格违法行为、垄断行为进行查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要组织开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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