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4-08-21 13:15: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工业新区苘山镇、汪疃镇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确保城市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新材料、新工艺,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 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七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同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供水压力达到规定标准,但因用户建筑物超高而不能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压设施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停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抢修工作结束后,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外,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对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一)开户用水的;
(二)增加用水量的;
(三)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地址的;
(四)停止用水、恢复用水的;
(五)更名过户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费按月交纳。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应当于每月底前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指定的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标准加收违约金;供用水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或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对其暂停供水。暂停供水的用户在补交水费及违约金后,方可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申请恢复供水。暂停和恢复供水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表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周期对水表进行检定。居民用户的水表更换、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承担,其他用户的水表更换、检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以所设的分户水表计收水费。分户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分户水表显示数字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计量检定机构负责校验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水厂、泵站、输(配)水管网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分户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分户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产权属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的水表井室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非居民用户的水表井室由其自行维护管理。非居民用户因水表井室等维护管理不当影响抄表的,暂按照该用户年内最高月用水量收取当月水费,待能够正常抄表时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三条在距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1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能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分布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新建加压设备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取水。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供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根据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定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组织安装。
第三十八条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1999年12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威政发〔1999〕67号)同时废止。
(根据威政发〔2024〕12号《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该文件属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