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4-02-27 13:25:45
威水供排发〔2021〕4号
各区市住建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局(公安分局)、财政局,国家级开发区建设局、卫生健康管理办公室、经济发展局、公安分局、财政金融局,南海新区住建交通应急管理局、公共服务局、经济发展局、财政与审计局,市水务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市水务局、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联合研究制定了《威海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威海市水务局
威海市卫生健康委员
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威海市公安局
2021年7月15日
威海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规范》《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或深度处理和消毒等设施经管道进行供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市县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的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市县两级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具备条件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地上建设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要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第八条 建设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必要性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采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评价标准的要求。鼓励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泵房内电控系统应与水泵机组、水箱、管道等输配水设备隔离设置,并应采取防水、防潮和消防措施。应设置完善的排水设施,泵房内地面应有不小于0.01的坡度坡向排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
新建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对于已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从配套费中列支;对于未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新建城市二次供水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向城市居民供水。
第三章 改造与移交
第十五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一户一表”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企业依法组织实施,由供水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实施的,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组织竣工验收,供水企业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城市居民供水。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供水企业实施专业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移交供水企业实施专业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应由产权人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接收管理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1.应经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2.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维护和管理合同;
3.移交前债权、债务等应已全部结清。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产权的,应由产权人与供水企业履行产权变更手续;移交管理权的,应由产权人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委托管理协议应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并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最终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操作运行、维护保养、清洗消毒、水质定期化验制、档案管理、巡视检查制度及安全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安全巡防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时,管理单位应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至少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三日前应当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并同时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应满足城市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期蓄水。影响城市供水管网正常供水的,应按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清洗消毒、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提供临时供水并通知用户。停水或降压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的,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及已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包括设备基本性能、清洗消毒记录、供水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卫生管理制度、水质检测报告、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相关职能部门执法文书及整改情况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和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威海市水务局、威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威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威海市公安局、威海市财政局根据自身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5日。2010年4月7日印发的《威海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威建发〔2010〕37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时效性:有效